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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雨天要撐傘,肚子餓要吃飯,口渴要喝水…這些都好像是很理所當然的事。不過習以為常的生活過久了,人的腦袋可是會僵硬的阿,而且誰說理所當然的事就一定只能理所當然呢?!

有個日本人-川上賢司成立了一個發明協會「日本珍道具学会」(註一) 專門發明一些很不理所當然的東西,例如像是: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…「吃麵不用擔心飛濺的湯汁好用護頭套」…「公車地鐵方便安全拉環」…等等很KUSO的東西。雖然這些發明並不一定實際,但是卻充滿著無限的創意哩XDXD。

雖然川上賢司的發明很有創意,但是可不可以拿來申請專利呢?!
申請專利有三個基本要件:要有『實用性』(Utility),要有『新穎性』(Novelty),以及要有『非顯而易見性』(Non-Obviousness)。這樣說起來申請專利似乎並沒有想像中這麼困難,只要可以滿足上面這三個條件,就算是像「如何製作三明治」 (註二) 這種無厘頭的發明都可以申請專利。不過話雖如此,但要克服這三個基本條件還真的一點都不容易耶,專利工程師們可是常常為了想出克服『實用性』,『新穎性』,以及『非顯而易見性』這三個條件的理由絞盡腦汁哩。

回到剛剛的問題,到底川上賢司的發明有沒有滿足申請專利的三個基本條件呢?!到底這些發明到底有沒有『實用性』?! 有沒有『新穎性』?! 又或者有沒有『非顯而易見性』呢?!
以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這個發明當作例子來說明好了(註三)


川上賢司所發明的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是在「雨傘」的下面加上了「塑膠浴簾」,這樣一來下雨的時候就不用擔心衣服會被雨水淋濕了。首先來看看『實用性』,所謂的『實用性』就是指這個發明是可以用的。恩…雖然看起來好像不是很實際,但是這個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的確是可以在生活中使用的哩。再來看看『新穎性』,所謂的『新穎性』就是指這個發明是新的,是以前沒有的。恩..的確,以前都沒有看過有「塑膠浴簾」的雨傘。最後看看『非顯而易見性』,所謂的『非顯而易見性』是指這個發明是習知技術的人沒有想過的東西。恩…以前好像沒有人想過原來「雨傘」和「塑膠浴簾」結合在一起可以避免衣服被淋濕耶,可是「雨傘」和「塑膠浴簾」都是已經知道的東西,這樣可以算是非顯而易見嗎?!

要證明發明是不是滿足新穎性或是實用性這兩個條件是比較容易的。畢竟只要是可以用的東西那麼就理所當然的有實用性。只要是以前沒有的東西那麼理所當然的就有新穎性啦。但是要達到什麼樣的程度才算是非顯而易見呢?!

美國專利法第102條中明白的定義了七種缺乏新穎性的情況(102(a)~102(g),但是對於『非顯而易見性』卻沒有很明確的定義。不過先來看看美國專利的審查指南(THE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, M.P.E.P.) 怎麼告訴審查委員該如何判斷『非顯而易見性』好了。
M.P.E.P說:當要核駁專利申請案的『非顯而易見性』時,必須引用並結合兩篇或兩篇以上的先前技術(prior art)當作核駁的基礎。也就是說當有一個專利申請案A的發明的技術特徵是C以及D,如果這時候審查委員找到了一篇先前技術提到了C,另一篇先前技術提到了D,那麼審查委員就可以利用這兩篇先前技術來核駁專利申請案A是顯而易見性。

以剛剛提到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的例子來說。當審查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這個專利申請案的時候,如果審查委員找到一篇「雨傘」的先前技術,同時又找到了一篇「塑膠浴簾」的先前技術,那麼審查委員就可以利用「雨傘」和「塑膠浴簾」這兩篇先前技術的結合去核駁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的這個專利申請。

不過看到了審查委員用這樣的理由來核駁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這個發明的川上賢司應該會很不服氣。畢竟如果只是因為一篇先前技術提到了「雨傘」,另一篇先前技術提到了「塑膠浴簾」,就認為「雨傘」跟「塑膠浴簾」的結合是顯而易見的話似乎有點牽強。況且「雨傘」和「塑膠浴簾」是兩個不同領域的東西阿,不同領域的東西怎麼會讓人想到可以結合呢??

如同上面已經提到過的,美國專利法中並沒有很明確的定義什麼是顯而易見,什麼又是非顯而易見。所以『非顯而易見性』的判斷是非常主觀的,不同的審查委員對於什麼是非顯而易見可能會有非常不一樣的看法。所以為了更明確的定義『非顯而易見性』,美國聯邦巡迴法院(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, CAFC)進一步的提出用TSM法則來判斷是否滿足『非顯而易見性』這個條件。所謂的TSM法則指的就是 Teaching(教導),Suggestion(建議)以及Motivation(動機)。也就是說當要結合兩個以上的先前技術去核駁專利的『非顯而易見性』時,此時先前技術中必須要有很明確的教導(Teaching)或是建議(Suggestion)與其他的先前技術作結合。此外還必須要有動機(motivation)使得習知技術的人將之結合。換個方式來說,如果先前技術沒有很明確的告訴習知技術的人要這樣的結合,也沒有動機讓習知技術的人做這樣的結合,那麼專利就不能被視為是顯而易見的。

回到剛剛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的例子。如果提到「雨傘」或是「塑膠浴簾」的先前技術中並沒有很明白的教導或是建議習知技術的人(也就是做雨傘的人)可以將「雨傘」和「塑膠浴簾」結合,那麼就算「雨傘」和「塑膠浴簾」都是已經知道的東西,但是「雨傘」和「塑膠浴簾」結合成的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還是不能被認為是顯而易見的。

雖然TSM法則替『非顯而易見性』提供了一個比較明確的判斷方法,但最近美國最高法院(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) 在審理KSR International v. Teleflex的案例當中,卻對『非顯而易見性』提出了新的解釋,使得使用了二十多年的TSM法則遭到了考驗。

在KSR的案例中,美國最高法院首先指出了CAFC一直以來只用TSM法則來判斷是不是具有『非顯而易見性』其實是不夠充分的。美國最高法院的解釋是:如果只是以“欲解決的問題”的角度以及制式化的公式(意指TSM法則)來看是否有教導,建議或是動機去結合先前技術,進而判斷發明是否具有『非顯而易見性』,這樣是不足夠的,而應該是要以整體的發明是否具有『非顯而易見性』來判斷。換句話說,也就是至少必須同時以”欲解決的問題”以及”當習知技術的人知道問題所在時會想到的解決辦法”的角度來綜合考量發明的『非顯而易見性』。

此外,美國最高法院還進一步做出了下面的說明:
(1)如果只是把已知的東西結合,而每個已知的東西還是做本來就應該做的功能,那麼結合所產生的結果便是可以預期的。
(2)同時,如果這樣的結合所產生的效果是被預期到可以去解決某些問題的話,那麼當然就有了讓人結合的動機。

換句話說,就算沒有Teaching,沒有Suggestion,沒有motivation,但只要是習知技術的人理所當然(common sense)可以想到的,那就是顯而易見的。

如果把最高法院對於『非顯而易見性』的解釋套用到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的這個例子,結果就可能會變成:雖然先前技術並沒有教導或建議「雨傘」可以和「塑膠浴簾」結合,但是「雨傘」和「塑膠浴簾」都是已知的東西,而「雨傘」還是做「雨傘」該做的事(擋雨),「塑膠浴簾」還是做「塑膠浴簾」該做的事(擋水)。同時,習知技術的人(作傘的人)知道有”下雨天衣服會淋濕”這個問題時,可能馬上就想到可以利用「雨傘」以及「塑膠浴簾」這樣的結合來解決這個問題的話,那麼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這樣的發明就是顯而易見的。

不過當然川上賢司可以提出解釋告訴審查委員關於「下雨不會濺濕衣服傘」這個發明並不是顯而易見的。例如:下雨的時候,一般人根本不會想到”衣服會淋濕”的問題,如此就少了解決問題的動機;也或者,就算一般人知道”下雨衣服會淋濕”這個問題的存在,但是想到的可能解決方法會是:用大一點的雨傘或是穿雨衣…等等,而「塑膠浴簾」並不是習知技術的人會想到的解決方法。

在最高法院對於『非顯而易見性』作了新的解釋之後,CAFC隨即在另一個案例(Leapfrog v. Fisher-Price)中作出了相對應的判決(註四)。

經過了KSR以及Leapfrog這兩個案例之後,『非顯而易見性』的解釋範圍明顯地被擴大了。以往只要是先前技術沒有明白的揭露所有的技術特徵,那麼就不能被認為是顯而易見。不過現在只要是習知技術的人理所當然可以想到的,即使先前技術沒有很明確的揭露特徵,但也可能被視為是顯而易見的。說到這,大家應該可以發現到要證明『非顯而易見性』似乎是越來越困難的一件事了。也許該是時候擺脫一直以來被視為理所當然,一直被認為習以為常的想法,換個角度思考,這樣可能反而可以重新激發出一些新的創意囉XDXD。

註一:「日本珍道具学会」由川上賢司於1992年所立社團,http://www.chindogu.net/about.htm
註二:Sandwich product and method for making same (US 6231898)
註三:截取至「日本珍道具学会」所出版的『仰天珍道具事典』
註四:http://fedcir.gov/opinions/06-1402.pdf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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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octa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10) 人氣()